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2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蕭一智 相對人 陳怡利 債務人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鍾興蓮(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7月6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則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怡利。
三、嗣第三人鍾興蓮於101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萬元、6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樂活貸借款契約、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自102年7月5日起透支動用循環額度,動用金額0000
000元。詎相對人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繳如如附表㈡所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樂活貸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憑卡自動貸款資料查詢單、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㈠: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 │一│342│建│380│1/2││├─┴───┴────┴────┴────┴────────┴─┴──────┴────┴──┤│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488│臺北市內湖區大│臺北市內湖區康│鋼筋混凝土造│1層:74.67│陽台:23.21│全部│││││湖街158巷15之│寧段一小段342│3層樓房│2層:73.87│平台:9.16││││││1號│地號││3層:74.6│屋頂突出物│││││││││地下一層:109.│:22.44│││││││││57│花台:1.28│││││││││合計:332.71│地下一層││││││││││:4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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