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5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壹佰叁
拾柒元,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被告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零伍元
,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鉑元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丙○○、丁○○等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丙○○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在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法人信用卡,授權被告丙○○(卡
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戊○○(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及被告丁○○(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分別
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