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宥(原名李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名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本案飲酒之時間為102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其係酒後駕車,途經大園鄉溪海村5鄰下溪洲子25之
8號對面時,因不勝力,撞擊路邊合法停車之9435-ZB、4109-HD號自小客車,而經警查獲。⑵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判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發生擦撞路邊車輛之實害,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61毫克,併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82號被告李名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居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宥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路之某小吃店,飲用高梁酒2杯,因飲酒過量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2年5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下溪洲子25之8號前查獲,並於102年5月26日凌晨2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名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濃度已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達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當場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揆諸前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李名宥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以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名宥所為,係犯刑法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未見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渝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