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雄與 周秀美 原係同居關係,迄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故結束同居關係,因周秀美懷疑林正雄竊取其物品,2人因此案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詎林正雄於10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與周秀美一同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第2偵查庭開完庭,步出偵查庭後,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開放公共區域及大門等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一路以「骯髒女人」、「不要臉的女人」及「幹妳老母」等足以貶低周秀美人格之言語,侮辱周秀美,足生損害於周秀美之名譽。
二、案經周秀美提出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正雄矢口否認犯罪,略以:「周秀美跟我在一起近2年,我沒有罵她,我從來沒有罵過人。」等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美、目擊證人 張兆永 於審理中先後結證屬實,已足認有該事實存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周秀美所提出,其於日常生活中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其內錄得被告在住處辱罵告訴人「幹妳娘雞巴」之穢語,此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平日確有口出穢語習性,益徵告訴人周秀美之指訴與證人張兆永之證言確屬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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