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林易賢 被告 周祥輝
簡國珍 鄭曉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比特幣之星」群組化名為「 王浩 」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認識被告周祥輝(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周祥輝向原告表示有投資比特幣之機會,邀原告與其他「王浩」群組成員參與投資,且聲稱每投入1顆比特幣可得分紅2.7顆比特幣,原告信以為真遂應其邀請於105年3月11日,將38顆比特幣投入被告周祥輝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翌日,原告即發現被告周祥輝所創立之前開「王浩」群組無任何資訊動態,被告周祥輝即「王浩」亦未再發表任何聲音,原告始知受騙。經查前開比特幣錢包網址係被告周祥輝所持有,被告周祥輝係透過被告簡國珍所提供之網路IP「36.237.211.7」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即台灣比特幣交易所,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請。被告周祥輝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曉琪連帶賠償,是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當時1顆比特幣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投入被告周祥輝之比特幣錢包之比特幣共38顆、價值為532,00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0元或等值之38顆比特幣,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縱被告周祥輝之身分遭盜用,亦屬有過失。因身分證遺失可報警,讓身分證作廢。
(二)被告簡國珍於警方調查時,曾坦承系爭IP為其所設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0元或等值之38顆比特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祥輝以:
(一)伊未曾在網路上申請過比特幣錢包帳號,亦未曾擁有過系爭比特幣錢包帳號。伊與本件原告、被告簡國珍或證人楊冠群均不認識,亦未透過被告簡國珍利用網路騙取原告之系爭比特幣。且本件原告前已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對伊及被告簡國珍提起共同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期間,伊至警局與地檢署做筆錄多次致金錢花費甚鉅,伊未曾獲得任何利益,亦屬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曉琪以:
(一)被告周祥輝之身分係遭盜用,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周祥輝之身分證並非遺失,而係因向他人借款,故將身分證抵押在他人處致故遭盜用。且原告想要享受高報酬就要評估高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國珍則以:
(一)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行為。
(二)其固曾向中華電信聲請設立IP,至原告所主張之IP,究為行動電話或電腦之IP,其不清楚。且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已調查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固分別著有規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且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第按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本件原告以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對本件被告周祥輝、簡國珍提出詐欺告訴,臺南地檢檢察官略以證人鄭秀惠證稱本件被告周祥輝曾向伊借錢還地下錢莊後,有用Line傳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借條給伊看,是本件被告周祥輝所辯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身分證抵押與地下錢莊致遭冒用,尚非無據;並斟酌泓科公司函覆資料與系爭比特幣錢包註冊資料,認無法排除本件被告周祥輝身分證遭人盜用之可能,僅憑其身分證曾經網站上傳至泓科公司申請系爭比特幣錢包帳戶,不足認系爭比特幣錢包帳戶係本件被告周祥輝所申用。與依網路查詢資料、本件被告簡國珍之通聯記錄、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中華電信研究院函等,本件被告簡國珍辯稱其IP位址遭盜用非屬無稽,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被告周祥輝、簡國珍有何犯行,而以犯罪嫌疑不足對本件被告周祥輝、簡國珍為不起訴處分。
嗣本件原告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將其再議駁回等事實,有臺南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與本院卷第211至2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此外,原告聲請調查或函查事項均與前開偵查案件所聲請者雷同,然仍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前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000元或等值之38顆比特幣,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其所指前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32,000元或等值之38顆比特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