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之罰則,與修正前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論處,並依修正前之第七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兵役召集之結果,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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