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 兩造 結婚長達三十多年,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長別居,僅夫婦兩人共住於戶籍
地址,被告心情暴烈,手段粗暴,因原告任教於國中,顧及顏面,委曲求全,不予計較,不料,如此忍讓仍不能解決被告暴烈個性,稍有不順,即以刀勾等凶器相對,多年來造成原告全身多處刀傷、咬傷及燙傷,使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受到極大痛苦,原告曾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水果刀割傷多處向南投縣警察局請求處理家庭暴力,經原告提出告訴,已由本院判決傷害罪成立確定,因被告有即時爆發及持刀械之習慣,不得已原告避走,住於小兒家迄今。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開水燙傷原告,造成原告胸前三度灼傷;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毆打原告右膝撕裂傷,有同事 張士修趙存良 等人知之甚詳,且此類情形至少在二十次以上。
㈢原告因被告性情乖僻、急躁,不與人為善,朋友鄰居不敢與原告交誼,原告為
逃避被告暴行,遠赴大陸老家,被告竟隨後跟至,在大陸親友面前摑打原告,損及原告尊嚴,且原告老年竟須一人避居大陸,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倍感痛苦,實無法再與被告同居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㈣且兩造不同居已達三、四年,加上被告種種暴力行為,雙方全然喪失夫妻永久
共同生活之可能,實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㈣又看病係女兒建議的,原告去掛號時,被告跑去和醫生說原告有生病,醫生只問原告睡覺如何,吃飯如何。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判決書一件、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士修、趙存良、 杜文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否認有家庭暴力惡行,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判決不服,但因九二一地震之故而撤回上訴。
㈡原告左手臂是九二一地震後整修房屋,不幸被廢土堆尖瓷塊扎傷;原告三度灼
傷係因自己不小心絆倒杯子灼傷;原告自己騎車多次摔傷,非被告所傷,是原告之傷均係自己所傷。又診斷證明書中右膝撕裂傷係因與養父 魏石成 土地糾紛,為閃躲魏石成而摔傷,卻把氣出到被告身上,且原告多次離家出走,被告只向警察局報案一次,離家之原因亦係與魏石成土地糾紛之事。
㈢九二一地震後兩造在大陸居住八個月,被告大病六個月,引起原告不滿;三月
二十八日那次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做其不想做之事而拒絕推走,因手指甲斷裂,不小心碰傷原告之臉。
㈣被告沒有逼走原告,是原告自己避走,被告為了家失去健康,因嚴重車禍不能
互相扶持,成了被告離婚逃避藉口,被告想離婚係因三問題,第一:鬧吃,第
二:鬧落葉歸根,第三:鬧被告重病不能做飯。㈤於出國期間曾遭原告毆打,原告與兒子都是家庭暴力高手,被告因被原告毆打致牙齒之牙橋受損。
㈥原告經醫生診斷有被害妄想症,只要看到刀就說被告要殺他,情緒不穩,習慣一拳打破玻璃,颱風天也打破,自己就拆去修。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原告診斷證明書二紙、原告肺功能檢查報告、玻璃受損估價單各一紙、被告診斷證明書四紙、被告車禍和解書一紙、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判決之上訴狀、撤回上訴狀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商請南投縣政府委由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小組鑑定被告精神狀況,並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函調被告病歷資料。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五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認定。惟就離婚事由,原告主張婚後多次遭被告傷害致不堪同居虐待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檢視原告所提證據結果:
㈠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兩造南投縣○里鎮○○路○○○號住
處內,被告持水果刀割傷甲○○左前臂,並以指甲猛抓甲○○之臉部,致甲○○左前臂及臉部分別受有割傷及多處抓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外。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開水燙傷原告,造成原告胸前三度
灼傷;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毆打原告致右膝撕裂傷,及曾傷害原告二十次以上等節,則無從認定屬實,按:
⒈原告所提埔里榮民醫院二紙診斷證明書,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病名為右
前胸燙傷及右膝撕裂傷),與原告所述受傷害日期不符。且證人張士修、趙存良到庭證稱:兩造夫妻的事,其等不清楚也不知道,曾和原告去醫院包傷口,聽原告說是被告砍的等語,亦無從證實原告主張為真。
⒉又就證人即兩造之子杜文昌所證稱:其父母常吵架,這不是誰的錯,吵架時雙方
會互打,印象中多年前母親曾拿過刀子,其等有勸架,但父親有無受傷不是很清楚,曾見父親受傷,但是否吵架過程中所受的傷,不清楚,不清楚父親有燙傷,覺得父親精神比母親穩定,常看到母親在吵架中有比較激烈的動作,但父親如有動手也會傷到母親,父親離家是要逃離母親所施的壓力,沒看到父親打破玻璃,只看到母親拿刀子,且不只一次等語觀之,亦僅能證明兩造常吵架,甚有互歐情事,仍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具體虐待原告,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之事實。
㈢是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該次持刀傷害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虐
待之程度。況兩造婚姻關係長達近四十年,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同居時間亦逾三十餘年,自不能因該事件,即遽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精神狀況正處於不穩定狀況,原告曾診出「妄想型精神病」,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足憑;而被告亦有疑似創傷後症候群,主要病狀為焦慮及情緒低落,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府社婦字第九一00八八二三二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草療精字第五二二六號函及病歷資料一份可據,被告更於保護管束期間聽從觀護人指示,持續至草屯療養院進行諮商治療,足徵兩造婚姻關係猶未至絕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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