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擔任訴外人 蔡勝全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原告審核後核予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期限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四五計算,如有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及借款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本票乙紙及約定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到期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餘新台幣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責。
(二)減縮利息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款紀錄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是訴外人蔡勝全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確實親自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在無害於公益之前提下(不違反專屬管轄),為當事人便利,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之約定,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及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意思不明時,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但仍非專屬管轄,而有同法第二十五條應訴管轄之適用。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記載,兩造合意由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利率查詢表、繳息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原告必須表明審判之對象,不論是新舊訴訟標的理論,法院審判之對象均應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亦應受當事人請求裁判內容所拘束(聲明拘束性原則),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借款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第二項記載:「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被告逾期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則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制度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就本件借款利息起算日乃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附表:(台灣土地銀行擔保放款機動利率明細表)~F0~T40┌────────┬─────────┬─────────┐│日期│基本利率│計收機動利率│├────────┼─────────┼─────────┤│90.09.21│百分之七‧三│百分之八‧七五│├────────┼─────────┼─────────┤│90.10.05│百分之七‧二八│百分之八‧七三│├────────┼─────────┼─────────┤│90.11.09│百分之七‧一五│百分之八‧六│├────────┼─────────┼─────────┤│91.01.02│百分之七‧○七│百分之八‧五二│├────────┼─────────┼─────────┤│91.07.01│百分之六‧九七│百分之八‧四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