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平日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拼裝三輪車載送自製豆腐叫賣,駕駛為其附屬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又駕駛前開無牌照之拼裝三輪車,由虎尾往斗南鎮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台一線南向二三二公里三五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其農用拼裝車不能行駛於公路,且應在拼裝車之後面裝置明亮之照明設備,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駛前開拼裝車於公路上且無裝置明亮之照後燈,在前揭地點,令同向後來之 楊國林 無法注意有前車,因而撞上,致楊國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腦挫傷、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甲○○則於肇事後逃逸,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鎮○○里○○路○○○號家中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㈢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㈤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部分亦已調解成立等情,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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