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敲擊電度表外殼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