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七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三行「ZW-390號」下加「、8G-840號」,於第五行「ZW-390號泵浦車」下加「及8G-840號大自貨車各」,於第十行「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更正為「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另於第十四行「二部車」前加「ZW-390號及ZW-901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宣告。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雖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惟早已緩刑期滿,且距今已近二十年,期間並未再犯罪,可認素行尚佳,被告雖為茂泓機械工程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惟僅負責決策及重大決定,其後因已生病,未再實際負責相關事務,且年事已高,於本院訊問過程,有多次身體不適之情形,足認其健康情形不佳,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於刑事責任上,應給予被告適當之制裁,告訴人亦已透過民事程序取得債權之確保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二年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為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所求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