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庚○○丙○○○己○○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八號、第一二五號、第一三二號、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丙○○○、己○○、甲○○、戊○○、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乙○○、丁○、丙○○○、己○○、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戊○○、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致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戶籍單位管理戶籍及投票之正確性」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丁○、丙○○○、己○○、甲○○、戊○○、庚○○等七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等七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七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等七人,共謀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被告乙○○、丁○、丙○○○、甲○○、戊○○、庚○○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於七十五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致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等七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有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三、
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須查驗核實後為之,故戶籍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有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情形,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因之檢察官就被告乙○○等七人虛偽遷移戶籍,使公務員登載於戶記登記簿之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