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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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J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王慶龍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向北即往佳里鎮方向行駛,行經期美公司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自後追撞被害人 黃再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482號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致黃再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因被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乃依法給付訴外人黃再興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或王慶龍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原判決已判命原審共同被告王慶龍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合先敘明)。
三、查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就前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原審共同被告王慶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因其過失追撞前方人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再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因被上訴人未就前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訴外人黃再興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補償金申請書、殘廢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及五0-五四頁),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被告王慶龍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五號、台南縣警查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0九一00一六三六0號偵察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經查:
(一)查原審共同被告王慶龍於飲酒後於上開時、地,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超速騎乘被上訴人所有,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上開機車追撞前方被害人黃再興人車而肇事,致黃再興因而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一節,已據王慶龍於刑案之警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六幀、酒測檢驗單二件在卷可稽,其騎乘系爭機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訴外人黃再興受傷,其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慶龍酒後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00二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廿一頁);王慶龍因本件過失致重傷案件,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王慶龍通緝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明無訛,則原審共同被告王慶龍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可認定。
(二)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從而,倘汽(機)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保險者,即應由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付補償金,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自係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被上訴人既將其所有之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上開機車借予原審共同被告王慶龍使用,且因王慶龍之過失肇生車禍,致被害人黃再興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查被上訴人如依法就肇事機車事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即會依法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黃再興,但因被上訴人未依法就肇事機車事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付本件補償金予被害人後,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向被上訴人為求償。可知被上訴人未依法就肇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上訴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為求償,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使用上開肇事機車之原審共同被告王慶龍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本件補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慶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即其中一人如已為清償,則另一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後,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被害人黃再興補償金計一百四十萬元之補償金,其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汽車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償還該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未查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乃有未洽,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