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中華路274巷三岔路口欲直行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查看右方來車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少年林○○(00年0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274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該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時,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林○○因此受有左手、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項規定,致兩車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8日函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因此受有左手、左膝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案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兩車行向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均為一線,並無少數車道與多數車道之分,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甚明。而被害人當時係要左轉,被告則係直行,是依前揭規定,被害人自應注意左右方直行車輛之動向,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然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伊騎乘機車要從巷子左轉進中華路,有看見被告從左邊過來,伊以為被告會讓伊先行,所以就先過路口等語,顯見被害人亦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再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據。然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時,被告已經送往醫院就醫,警員於事故現場處理完畢後,趕至被告就醫之醫院,經向醫院守衛查詢伸港鄉交通事故來院傷患名稱,經查詢為被告,警員乃向被告詢問是否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3月4日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自承:撞擊後,有人叫救護車送伊去醫院,伊離看現場去醫院前,警察尚未到場,警察是到醫院問伊,伊在醫院急診室看到警察直接走過來看伊,警察直接開口問伊意識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向警員供承其為騎乘機車之人以前,警員已知悉本案車禍案件,且已因守衛告知知悉被告為騎乘機車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肇事,另被害人亦有上開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並到庭陳稱對本案無意見,暨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在市場販賣服飾工作,家有配偶、有3子女均20、30餘歲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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