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銓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污水石打除工程(工程地
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施工期間自96年4
月19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承攬工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67,500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詎被告拒絕付款,
其所交付之支票,亦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已簽發支票
清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經
核相符。被告雖辯稱伊已簽發支票清償原告等語,惟查上開
支票已經退票,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被
告辯稱已經清償工程款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7,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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