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384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即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以3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張寶蓮 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7日邀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2(即週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惟訴外人張寶蓮自93年6月15日起並
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6,38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4元
,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確是被告簽立無誤,惟持
卡人張寶蓮還在,為何原告不向該人求償;且原告知道被告
是連帶保證人,為何直到現在才通知被告,要被告償還此筆
債務等語。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自認債務人張寶蓮前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由伊任連帶保證人,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擔任訴外人張寶蓮之連帶保
證人,就張寶蓮積欠原告信用卡代墊款項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則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據以請求並無不合,被
告抗辯原告應先向債務人張寶蓮求償及質疑原告為何候至
此時始起訴請求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
非過高,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8.98%,其因被告
遲延給付,已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
,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以3個月計算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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