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潘珮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8日
起計7年,並按月償還本息,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311,600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