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鎧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昱彥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