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宏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華
被 告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82、83、
84、85、86、87、95、96地號等8筆土地之開發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兩造嗣於民
國109年4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以系爭開發案
12FA1戶加1車位折抵1,350萬9,000元,其中差額299萬1,000
元(下稱系爭差額)則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履
約擔保,前開房屋雖已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修繕該屋
且未辦理點交,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系爭差額,足見原告乃
係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
原告所提訴訟即係涉及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訴訟,而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協議書第9條存卷可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