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0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簡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23元,及其中新臺幣90,964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4元,及其中新臺幣23,539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小額消費性貸款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90,964元,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共計2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未償還之本息應依本借款約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並願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惟其自申請後即未曾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7日止,尚積欠98,323元(含本金90,964元、利息7,359元)未清償,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前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月繳納違約金300元,違反約定連續達六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五期為限。惟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95年9月2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23,539元、利息2,305元、違約金1,500元,合計27,344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