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安永圓方 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方文萱
相 對 人 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
程序亦有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
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觀諸系爭契約附錄A已載明:…
當無法作成仲裁決定時,雙方當事人合意依據仲裁法第21條
第3項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內容,有系爭契約
影本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
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