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邱春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
卡,兩造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4年7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兩造於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7萬585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㈡被告於93年5月18日另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0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萬9678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紀錄、帳務值查詢、信用卡紀錄查詢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25頁、第45-5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劭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