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陳秉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7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5,132元,及自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分別於原告以53,424元、158,3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得200,000元,利息按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碼13.93%計算(違約時利率為14.99%),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2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60,272元及利息未還。
㈡又被告於108年10月3日使用電腦資訊設備(IP位置:1.200.3
3.132)於線上向原告借得500,000元,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碼9.44%計算(違約時利率為10.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半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475,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