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林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之規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3、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固定為18.5%計算,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自被告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2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6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98,160元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1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
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8.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二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23日轉入催收期日止,尚餘374,7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1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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