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徐成茂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辦公處)
原居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03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8萬23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交易記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欠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1現金卡49萬9034元49萬9034元自94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8萬2364元8萬2364元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