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14號聲請人即被告 盛忠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盛忠立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盛忠立為比對或查證、搜尋有利證據,聲請拷貝交付1.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2.告訴人 曾顯洋 於警詢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聲請人即被告盛忠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號案件之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間,且已釋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發給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聲請人請求交付告訴人曾顯洋警詢之錄影錄音光碟部分,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經函覆:報案人曾顯洋報案時受理單位均有駐地監視系統全程錄音、錄影,惟一般受理案件無須節錄錄影錄音片段留存,且歷時2年影像均已覆蓋等語,此有該局109年12月4日北市景安分刑字第1093029448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無從交付告訴人曾顯洋警詢之錄影錄音拷貝光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附表編號光碟名稱1107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錄音光碟2108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程序錄音光碟3109年3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下午2時30分、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40分本院準備程序錄音光碟4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本院審理程序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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