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李佩嬬
被   告  劉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
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7時41分許、同
年月16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吉
祥如逸」大樓電梯內、大門口,對原告謾罵:「你們拿管理
費的錢在花,你丈夫做消防的,是公務員,你們夫妻這樣做
是違法的,管理費都沒繳,做的這個都是假帳,103年時你
做委員,做主委貪污那麼多錢(下稱甲言論)」、「你這個
做主委,也做過委員,你給大樓做假帳,給大樓貪污這個多
錢,你丈夫做消防的,是公務員,你污大樓的錢,做這個假
帳,自己安插人頭,貪污大樓的錢(下稱乙言論)」、「幹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罵原告,我只有說原告沒有繳管理費、作
假帳,且我認為刑事案件判決有誤,我有上訴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
所自承有為上開甲、乙言論(見易字卷一第75頁),復經
原告、證人 李建輝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易
字卷一第169頁至第184頁),且經刑事庭勘驗原告拍攝
之現場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84
頁至第186頁)。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
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5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此
據本院核閱刑事卷宗屬實。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上開言詞共同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
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其確有為上開甲、乙言論及對
原告辱罵「幹」字等詞,已經刑事庭於審判程序中就原告
提出之攝影畫面勘驗明確,前已敘及,被告辯稱其並無辱
罵原告之行為,非可採信。又被告雖提出管委會存摺、收
支月報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等件為證,主張原告並未繳納管理費且造假資料,然觀
之被告提出上開佐證,其上僅有被告自行記載之手寫文字
、註記或計算方式,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何未繳管理費
或製作虛假資料情事,堪認此僅被告自己主觀臆測而未經
合理查證,當不能執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護理師工作,名下有股利、薪資所得、汽車、股票投資
等財產。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名下有
股利、利息收入、土地、房屋、汽車、股票投資等財產,
有兩造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
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
被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
1萬5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5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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