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
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98年度南簡字139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
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4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6,839元,又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原則至二審即確定,依據司法院頒
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
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其期間共計為2年10個月,此亦
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
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
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
額約為25,052元【計算式:176,839元×5%×(2+10/12)
=25,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5,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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