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調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
4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嗣被告雖對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詐欺被害人即本
件原告於上揭刑事程序中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被告住所地係設於臺北縣○○
鎮○○路○○○巷○弄12之1號5樓,侵權行為地則發生於臺
北地區,是以無論依被告住所地抑或侵權行為地,本院均無
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