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
96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3,735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93,926元及利息部分為39,809元)未給付,又陽信
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