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陸續於89年11月27日、92年11月5
日、94年6月29日、94年1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起訴狀,伊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明
細資料查詢及存戶交易查詢報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
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2,1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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