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請人 湯詹金里 住○○市○○區○○路00巷0號送達代收人 黃慧翔 相對人 湯沐橙
湯鈺扉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76,89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假處分執行卷、107年度存字第627號擔保提存卷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限期行使權利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0年6月10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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