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勝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零點玖參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3號被告葉勝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580號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簡易判決確定),係實質上之一罪,(檢察官誤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98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諭知免訴判決。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19公克、0.934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已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扣案之2包透明結晶,毛重各0.2公克、0.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0.015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堪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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