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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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東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東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1月8日)以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6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因宣告有期徒刑已逾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因不符合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上述各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刑事確定裁判、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為槍砲及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6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非法持│有期徒刑4│106年3月間│本院106年│106年11月│本院106年│107年1月8│││有子彈│月,併科罰│至106年6月│度簡字第│30日│度簡字第│日││││金新臺幣3│19日│4070號││4070號│││││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轉讓禁│有期徒刑4│107年1月3│本院107年│107年9月7│本院107年│107年10月│││藥│月│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12日││││││1864號││1864號││├─┼───┼─────┼─────┼─────┼─────┼─────┼─────┤│3│非法持│有期徒刑2│106年8、9│臺灣高等法│108年4月30│臺灣高等法│108年7月24│││有可發│年8月,併│月間至107│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射子彈│科罰金新臺│年1月3日│107年度上││107年度上││││具有殺│幣5萬元,││訴字第1408││訴字第1408││││傷力之│罰金如易服││號││號││││槍枝│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持有第│有期徒刑1│106年7月2│本院106年│107年6月1│本院106年│108年7月18│││二級毒│年│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品純質│││766號││766號││││淨重二│││││││││十公克│││││││││以上│││││││├─┼───┼─────┼─────┼─────┼─────┼─────┼─────┤│5│販賣第│有期徒刑4│106年6月18│臺灣高等法│107年9月20│臺灣高等法│108年7月18│││二級毒│年6月│日│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品未遂│││107年度上││107年度上│││││││訴字第872││訴字第872│││││││號││號││├─┼───┼─────┼─────┼─────┼─────┼─────┼─────┤│6│持有第│有期徒刑6│107年1月2│本院108年│108年6月28│本院108年│108年8月6│││二級毒│月,如易科│日至107年1│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品純質│罰金,新臺│月3日│2017號││2017號││││淨重二│幣1,000元││││││││十公克│折算1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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