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 王玉玲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張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間係高中同學關係,原告自民國94年間即陸續
投資不動產,以現有資金並向銀行貸款購買尋找地點優良不動產,裝潢轉手賺取差額利潤或隔間套房出租獲利,數年來小有獲利。99年間被告因見原告投資不動產獲利頗豐,進而提議由被告與原告共同合作,由原告尋找適當之不動產標的物,再由原告原有之裝潢團隊予以裝潢後出售不動產賺取差價利潤。嗣原告於99年5月11日製作投資分析表:「投資標的物位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林口長庚醫院為臺灣領導指標醫院,臺灣醫院為不受景氣影響行業,且臺灣邁入老人社會,更需龐大的醫院資源,醫院附近有大量工作人口,至少1000人以上,附近尚有華亞科學園區位於林口長庚附近文化一路上,距長庚車程約5分鐘左右,主要公司如廣達電腦員工至少1500人以上,以上二處大量供給此塊需求。104年機場捷運線通車,臺北至長庚約15-20分,長庚至機場15-20分,捷運站樓上未來更有百貨公司等進駐,等捷運通車時此處更為繁榮,長庚商圈距中山高約3分鐘車程,另有國道客運(統聯、國光),林口尚有長庚大學(護校、醫學院)。此處房屋逢低買進,持有一段時間,逢高脫出,適尚裝潢。缺點:氣候潮濕、不知何時房價低點、大環境變動等。」乙份寄送給被告,經被告同意在新北市林口區尋找適當標的物。被告遂在99年6、7月間催促原告儘速尋找房屋,原告於99年10月份尋找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4米挑高建物,可裝潢夾層出售,獲取高額利潤。被告並於99年10月份,在信義房屋人員帶領下看屋2次,信義房屋仲介人員表示系爭不動產樓上之其他房屋日前有以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成交案例。豈料被告基於以約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且原告委任裝潢之團隊欲入內施工,均遭被告拒絕,嗣被告竟未出售系爭不動產。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均屬有效,故原告與被告合作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賺取不動產增值之差價,則兩造約定由原告尋找與增值之不動產,嗣由銀行辦理貸款,裝潢系爭不動產後出售之合作之無名契約,即屬有效。
㈡又,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418萬元以及相關費用包括仲介
費42,000元、代書費12,000元、地政規費及契稅25,000元、挑高4米2夾層裝修費用559,580元,以上合計4,818,580元。而出售系爭不動產可預期獲得利益為5,554,188元;另系爭不動產目前可獲得收益自99年10月計算至101年11月之租金收入(扣除2個月裝潢出租空窗期),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36萬元。故原告依兩造合作契約約定,兩造同意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立即裝潢及出售不動產,扣除支出必要費用後之增值利益,即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款5,554,188元加上租金收入36萬元扣除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及相關費用4,818,
580元後為1,095,608元,原告可分得一半,是被告應支付原告1,095,608元之2分之1即547,804元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第98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高中同學,98、99年間原告很積極找被告合買房子很多次,被告一直沒答應,最後在原告口氣很差情況下,被告心想是同學,不想破壞同學情誼,故決定合作1次試試。嗣透過信義房屋找到系爭不動產,標的物總價為4,400,000元,當時說好一人一半,即兩造各出資一半,剛好當時被告手上有現金1,000,000元,再加上銀行貸款足夠支付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故原告與被告及信義房屋人員暨賣方約定99年11月3日於信義房屋簽約並付簽約金100,000元,之後即按照信義房屋規定日期付款,即99年11月4日付款340,
000元、99年11月15日付款704,000元。嗣99年11月3日簽約時,要支付簽約金100,000元,原、被告應各付50,000元,但原告請被告先幫忙墊,並表示過幾天再匯給被告,被告告訴原告手上資金有限,請原告早日匯款。99年11月4日依信義房屋規定,被告要再匯款340,000元,兩造雙方各付170,000元,被告也再電話通知原告,因被告現金已不多,請原告付款,否則原告即喪失其50%權利,並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第3次99年11月15日匯款時間,被告再次電話告訴原告手上現金不夠,請原告匯款,惟原告還是沒有匯款,自此兩造已確定終止投資之行為無誤。嗣因合作投資行為之關係已終止,被告才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為了履行合約,另籌措第
3次款項704,000元匯出給信義房屋。因此,原告顯然自始至終即無意續為合作投資之意願,且被告已在第2次付款時以電話明確通知,若於第3次付款時仍未予置理,即確定終止合作行為。孰料原告於確定終止合作投資後,竟在房屋貸款尚未下來付清餘款,房屋尚未點交期間(11/15-11/28),不斷打電話騷擾被告,甚至揚言到公司找被告,讓被告無法工作,當時被告跟原告提議如果現在馬上將房子賣掉,可能會有損失,原告是否願意承擔一半的損失,原告明知在當時出售是呈現虧損,自知根本未有合作關係且不願承擔虧損即避不見面。其後被告雖曾嘗試與原告聯絡,均無法聯絡到原告,至此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早已終止之事實已明確,兩造間早已終止合作,原告即無請求50%之權利。後即由被告自己處理,與原告無任何關聯,被告也不曾與原告之裝潢工人聯絡過。原告不曾投資,如何有損害賠償的事情?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分析表,被告從未曾見過,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本金、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稅款、裝潢費用等支出迄今仍為不聞不問,甚至被告所出之本金亦未計算利息與被告,何來有共同合作投資之事實?另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本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兩造間乃係合作投資之關係,即由兩造各自出資一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裝潢後轉售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由兩造各自分得一半乙情,既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然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合作投資,迄今並未出資分文乙節,為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55號卷第20頁),且被告係因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先行出資,並支付貸款,始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乙情,亦為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不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反面),足見系爭不動產所以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乃係基於兩造間合作投資之關係所為,被告並無受有何不當得利。況再參以系爭不動產至今仍未出售,則原告自亦無所謂已轉售賺取差價,有利潤可得分配之損害可言。易言之,本件縱令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拒絕出售,有違雙方間合作之約定,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價差利潤無法取得之損害,亦當係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間,蓋兩造間既約定有合作投資之關係,且被告復係基於該合作投資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縱被告未依約定進行轉售獲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受有利益,亦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緣故。矧遑論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出資,並支付貸款,原告迄今分文未支付,且原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遭遇政府奢侈稅政策之頒行(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則能否於當時即得獲有轉售價差之利潤亦係屬未定。依此被告究竟受有何利益,致被告受有何損害,凡此種種既由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均尚無從加以究明(按原告所提原證3之鑑定報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參考,並非實際售價,且該鑑定報告又係101年11月間所為,其價格日期乃載為
101年11月7日,均不足證明99年間確得有轉售之價差,附此敘明),自亦難認原告所為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逕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堪認要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547,80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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