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宜指定辯護人施習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宜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蚊香壹支均沒收。
事實
壹、楊振宜前與廖OO、陳OO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OO工程行之同事,因遭廖OO、陳OO嘲諷其工作能力而心生不滿,明知上址2樓為該工程行負責人廖OO承租供員工生活起居之宿舍,並以木板為隔間,且楊振宜與同事廖OO、陳OO、楊OO、林OO平時居住於該處而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加以縱火而火勢蔓延,將可能燒燬該住宅,並可預見該住宅內若有人未能及時逃出,將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縱使因此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工程行1樓飲酒後喃喃自語稱:「要燒死2樓那兩個人!」等語,旋即自該處提取OO工程行所有之易燃性化學液體甲苯1桶(約25公升)並步行至上址2樓宿舍,於廖OO、陳OO平日同住之房間外,乘廖OO在房間內睡覺毫無警覺之際,將前揭甲苯由門縫處傾倒、灌注入前揭房間內,再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自備之蚊香後,丟擲點燃之蚊香欲投置於其傾倒而流瀉於地面之甲苯以引燃火勢,惟因失準未投置於沾染甲苯之地面上致未能引燃火勢而未得逞,嗣經OO工程行員工林OO發現上前制止並將楊振宜拉離現場後,通知OO工程行負責人廖OO報警,經警到場查獲楊振宜,並扣得甲苯1桶(業已發還與OO工程行負責人廖OO代保管)、楊振宜所有之打火機1只、蚊香1支而悉上情。
貳、案經廖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廖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OO、楊OO、陳OO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證物認領代保管單及到場處理之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簡OO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另有甲苯1桶、打火機1只及蚊香1支扣案,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址為證人即OO工程行負責人廖OO承租供員工即告訴人廖OO、證人陳OO、楊OO、林OO及被告等人居住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上址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再查被告楊振宜於前揭時、地將甲苯由門縫處傾倒、灌注入前揭由告訴人廖OO居住之房間內,再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自備之蚊香後,丟擲點燃之蚊香欲投置於其傾倒而流瀉於地面之甲苯以引燃火勢,顯已著手實施前述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因失準未投置於沾染甲苯之地面上致未能引燃火勢而未得逞,嗣經工程行之員工林OO發現上前制止並將楊振宜拉離現場後,始未發生被害人廖OO死亡及燒燬前揭住宅之結果而未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在客觀上僅有一個放火行為,故其所犯前揭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已潑灑甲苯並丟擲點燃之蚊香,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涉此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與他人極度交惡而欲置之於死地者,有僅因一時與他人偶發衝突者,有施以極度兇殘手段而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健康者,亦有僅施以輕微手段遂行侵害他人目的而尚未產生任何影響或損害者,同一罪名所突顯行為人主觀惡性與客觀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本案係因與告訴人共事中發生言語上之不快,酒後失慮而著手為放火及殺人未遂之行為,然尚未成功引燃火勢因而未致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甚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輕,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其所犯之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具有高度不可控制性之放火行為遂其洩憤、報復之目的,所為固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102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宣告緩刑須經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始得為之,被告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即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扣案之打火機1只、蚊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苯1桶原係OO工程行所有、放置於1樓大廳供員工平日施工所用,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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