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3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傑駿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
2年3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07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3月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營業地址雖係登記為新北市○○區○○街○○○○○號,然實際營業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此為相對人所明知,詎相對人竟未向法院陳報,以致系爭支付命令僅向聲明異議人之登記地址為寄存送達,卻未向其實際營業地址為送達,其送達顯有不合法之處。又原裁定並未命郵務機關提出已將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之照片,或函詢是否確實有寄存送達之事實,且第三人 胡卉姍 (送達時係擔任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從未在戶籍址門口發現有任何通知書黏貼,抑或於信箱處發現有通知書放置等情形以觀,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定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1月3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40號支付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又系爭支付命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規定,於聲明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新北市○○區○○街○○○○○號2樓),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卉姍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號)送達未果,故分別於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規定,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分別做成送達通知書2份,並黏貼於上揭聲明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以及其法定代理人 胡卉珊 之戶籍地之門首及置於前開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0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其公司登記地雖為新北市○○區○○街○○
○○○號,惟實際營業處所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之5,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實際營業處所為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云云,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暨書函、名片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上開繳款單暨書函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月至3月間,其實際營業處所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尚難據此即推斷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月間送達時,聲明異議人之實際營業處所即為該址。又依上開名片所示,其上之公司地址亦雖均記載為新北市○○市○○路0段000號5樓之5,惟該名片究竟係於何時所印發?亦無從由上開名片內容得知,故亦難執此即認該址確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實際營業處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所謂「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其中所謂之事務所,當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因此,承前所述,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尚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確實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且參以系爭支付命令又係分別向聲明異議人章程所明定之合法總事務所地址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之,自應認業已合法送達無誤。至聲明異議人雖又辯稱第三人胡卉姍從未於戶籍地門口發現有通知書黏貼,抑或信箱處有通知書放置云云。惟第三人胡卉姍之戶籍地係為新北市○○區○○街○○○○○號,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月21日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第三人胡卉姍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乃將之寄存於該址當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梅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之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可稽,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言,既與本院卷附之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及勾選項目不符,且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僅因渠之空言臆測虛詞,即認上開所為之寄存送達要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人此一所辯亦委無足取,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收受,堪以認定。
五、從而,承前所述,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於102年2月22日業告確定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就此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之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高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