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乙○○所有,供賭客把玩、用以開洗分、記錄開洗分結果之物,及賭檯財物新台幣(下同)21,1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查被告乙○○經營「財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僱用被告甲○○看顧機台、負責洗分、兌換賭資,並由賭客將代幣投入電子機具押分;未押中部分,則該次賭資則歸「財源遊藝場」負責人乙○○所有;押中部分,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代幣後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2人在「財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賭博,顯係基於一個概括性犯意,數次為賭博行為,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則被告
2人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曾有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更犯本案;被告甲○○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乙○○係「財源遊藝場」」負責人,藉賭博行為以營利,被告甲○○僅受僱擔任店員,及考量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營業期間、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9台(含IC板共
29片),附表所示代幣397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周轉金21,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附表所示寄分卡係為記錄賭客本次積分,以供下次把玩時開分使用;又附表所示開、洗分鑰匙、開、洗分表則分別用以開啟機台及記錄其結果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已經被告乙○○、甲○○於警、偵訊供述明確,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打卡表2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賭博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而 陳信旭 兌換之現金2,000元,係其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一:
┌──────┬──┬───────┬──┬──────┬──┐│機台名稱│數量│機台名稱│數量│機台名稱│數量││(均含IC板)││(均含IC板)││(均含IC板)││├──────┼──┼───────┼──┼──────┼──┤│幸運賽狗│7│超悟空│2│雙碰燈謎3│1│├──────┼──┼───────┼──┼──────┼──┤│滿貫大亨│3│皇冠列車│2│超級魔法球│1│├──────┼──┼───────┼──┼──────┼──┤│撲克5PK│3│新豹中豹│1│彩色魔象│1│├──────┼──┼───────┼──┼──────┼──┤│超九│3│黃金夜總會│1│彩金孔雀│1│├──────┼──┼───────┴──┴──────┴──┘│超世紀賓果│3│└──────┴──┘附表二:
┌──────┬──┬───────┬───┬──────┬──┐│名稱│數量│名稱│數量│名稱│數量│├──────┼──┼───────┼───┼──────┼──┤│1000點寄分卡│36張│500點寄分卡│6張│200點寄分卡│6張│├──────┼──┼───────┼───┼──────┼──┤│100點寄分卡│6張│代幣│397枚│開、洗分鑰匙│5支│├──────┼──┼───────┼───┼──────┴──┘│開、洗分鑰匙│1組│開、洗分表│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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