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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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邱國箕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林清海 、 林天財 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固定計算,分八十四期清償,最後清償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且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出具借據(含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訴外人邱國箕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貳佰捌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貳佰捌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及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國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林清海、林天財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採固定利率,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合意指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邱國箕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貳佰捌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及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貳佰捌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