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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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反訴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始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二、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二一四號共有土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另筆二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反訴被告及本訴其他共同被告均必須合一確定,反訴原告並未對其等提起反訴,已難認為合法。又反訴原告於二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中,依據二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請求權提起反訴,因土地所有權係分筆而有之,其分割請求權各自獨立,而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上開土地並不相連,並有台灣高速鐵路之公共建設及計劃道路阻絕其中,不能合併使用,此有地籍圖在卷可憑,足見其性質無從合併分割。本訴、反訴又無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自難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況本件因反訴原告堅稱二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亦應分割,故反訴被告已就追加該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反訴原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於訴之追加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已無實益。從而,本件反訴,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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