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七千元,餘款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六日付款,每期應付五千六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七之二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僅依約繳納頭期款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標的物出賣給臺中市某不知情之機車行,經該機車行再轉售給不知情之 廖進福 。久玖輪業有限公司向乙○○多次催繳分期款,乙○○僅依約繳納一期分期款,旋即拒絕繳納分期款且不知去向,致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久玖輪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車號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無資力繳納機車分期款項,始萌生犯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自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