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四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曉明 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之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八百元,除自備款給付六千五百元外,其餘價金三萬四千三百元分五期給付,按月分期每月二十日給付八千一百六十元(含利息),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於收受上揭機車後,除繳交自備款及二期期款外,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之第三期分期款即未繳付,尚積欠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餘款未付,且自同年十二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騎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廟東商圈,隨後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到院。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買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購車後將機車遷移至他處,且隨後不知去向,未繳清價款,亦未與自訴人聯絡告知其與機車去處,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一情,應足認定。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期價款多期未繳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積極徵得自訴人之同意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