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00三)霞民初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書二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二件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三霞民初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認識時間短,在沒有建立感情基礎的情況下,即已登記結婚,這是錯誤的。婚姻是基於感情關係的兩性結合,任何無感情的婚姻均是不道德的。法律以人為本,保護人一切合法權利,婚姻自由權是人身權中的一種重要權利,法律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原告在台期間對被告所從事的職業深感恐懼,內心世界蒙有陰影,未能安寧,其無法與被告建立夫妻感情,完全符合生活常理。原告回到大陸後,決意不去台灣,可見日後和被告已無和好的可能,故判准雙方離婚。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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