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詎仍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黃銘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且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僅供稱:伊於採尿前四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60900ng/ml,有該公司100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銘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有期徒刑2月)之裁量。本院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被告黃銘鴻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18時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2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3日經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鴻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8007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80074)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文哲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