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 鄭人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人豪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人豪(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騎乘 鄭怡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瑞隆路段,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經警錄影蒐證逕行對鄭怡涵製單舉發,嗣經鄭怡涵申報前開機車當時係由異議人騎乘,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與朋友一起至高雄市○○路享溫馨唱歌,到了凌晨大家一起騎車回家,共有6臺機車,但異議人無蒐證照片敘述以時速60至80公里行駛,也無全部集體闖紅燈,佔據快慢車道是由於半夜有車子停駛於路肩,復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經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他機車共同行經高雄市○○路、瑞隆路等路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值勤員警駕車在後跟隨並錄影蒐證,嗣該分局員警即以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對車主鄭怡涵逕行舉發,經鄭怡涵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當時之駕駛人為異議人,由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舉發照片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異議人及其友人所騎乘的機車均沿一心一路行進,但時速達80公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行為,異議人及友人所騎乘機車於某些路段確實有佔據快、慢車道行駛,並如舉發照片所示闖越紅燈,期間有1部警車出現,異議人及友人所騎乘之機車便減速靠右行駛,之後又有同行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等情;經再詳細勘驗此蒐證錄影光碟,異議人當時之行為為:直到一心、凱旋路口前,均未發現異議人有任何駕車違規之行為,過凱旋路口後,一心一路變成雙向各二線道,異議人及其友人之機車均騎乘在一心一路西往東之方向,異議人及其友人之機車順向行駛於一心一路時,在瑞隆路、崗山西街口遇紅燈均不停而集體闖越,順向騎至隆興街口時又遇紅燈,異議人及其友人之機車仍集體闖越,騎至瑞隆路、公正路口時,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上開機車均未停止而繼續前進;之後畫面中出現一輛閃警示燈的巡邏車,而異議人及其友人的機車速度均減緩並靠右行駛,行經瑞隆、瑞福路口時,上開機車均右轉瑞福路行駛,隨即又左轉南華路往南方88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而上開巡邏車仍行駛於瑞隆路上,異議人及其友人之機車在南華路行駛之過程中,大部分均靠右於慢車道上行駛,遇前方有停放自小客車時再轉入快車道行駛(該快車道並沒有標示禁行機車),順行時見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速度較慢,部分同行友人之機車從該輛自小客車之左側超車而逆向行駛於對向的車道上,隨即又轉回南華路之順向車道,之後異議人及其友人之機車遇某橫向路口閃紅燈未停而繼續前進,一起騎至與88快速道路交叉口時遇紅燈停止,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又證人即蒐證員警 薛又仁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蒐證時駕駛的員警有唸出車上時速,當時與被舉發人的機車等速行駛,可以認定異議人當時的時速約60公里,市區行駛的速限約50公里以下,當時有1臺時速高達80公里,異議人事實上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係其他兩部機車所為等語。從而,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過程中,雖曾有多次集體闖越紅燈、超速之違規行為,並曾與其友人騎乘機車於某些路段佔據快、慢車道行駛,但此佔據塊、慢車道之行為,係遇前方有停放自小客車時及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速度較慢,始有此行為,已如前述,期間並無蛇行,行車速度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亦無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甚或競駛、競技,而異議人多次集體闖越紅燈與友人騎乘機車短暫佔據快慢車道之情況,尚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難認有何原處分所指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節。故異議人前開所言,尚非虛妄。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所憑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所存之證據,並無從遽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未合,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程中,雖有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然因該等違規行為,與異議人本件遭舉發、處分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交通違規行為,二者不法內涵相去甚遠,本院尚無從以二者要屬同一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是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