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更正為「陳永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837號、100年度簡字第51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尚未構成累犯)」;證據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尿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陳永盛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日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700ng/ml,有該公司100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尿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清冊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使用過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6日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稽,故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處尚予以修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被告陳永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
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0年8月3日晚上9時10分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0年8月3日上午7時15分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紙、削尖吸管2支、安非他命之施用工具1組。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盛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9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0054793號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清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及殘渣袋2紙、削尖吸管2支、安非他命之施用工具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曾靖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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