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69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叁公克)及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扣押物品案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敏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仍易受他人影響而繼續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冀被告歷此事件後,知曉珍惜自我,自此徹底遠離毒品並勉己自新。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淨重為0.348公克,驗後淨重0.343公克),有該醫院100年12月6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至扣案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6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故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469號被告徐敏慈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4巷12號居高雄市○○區○○路7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2號5樓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18時許,員警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恆春鎮○○路506號執行搜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與吸食用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徐敏慈於警詢及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查中之自白。│他命,另坦承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被告之尿液編號為L00-000-00│││大隊偵五隊15分隊毒品│號,且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業管制紀錄1紙、台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3│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安非他命之事實。│││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與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紀錄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玻璃球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移送意旨僅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然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已起訴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任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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