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蔡武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武志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消債清字第12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案卷可稽。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全係信用卡、信用貸款或申辦餘額代償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歷史借貸明細紀錄核閱之結果,可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即曾向債權人借貸79,000元,其後又分別於91年間借貸93,000元、92年間借貸1,492,163元、93年間借貸809,011元、94年間借貸265,000元,總金額共計2,738,174元,平均每月借款金額為45,636元。依此以觀,債務人平均單月預借現金數額不僅與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0年為9,814元、91年為9,559元、92年為9,712元、93年為9,102元、94年為9,771元顯不相當,已逾日常生活所需。
又聲請人於93年間即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代償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之欠款合計共130,000元;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分別代償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合計共300,000元;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分別代償聯邦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欠款合計共113,000元;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代償匯豐銀行、中信銀行、華信銀行之欠款合計共90,000元;以遠東銀行信用卡分別代償玉山銀行、上海匯豐銀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之欠款合計共170,000元;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代償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華信銀行之欠款合計共260,000元,顯見聲請人於93年間已積欠上揭高額銀行債務且無力清償,而需仰賴其他金融機構代償繳款,則聲請人自應更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詎聲請人竟持續以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等方式累積債務,並於多次大筆代償、借款期間,仍持各債權人發行之信用卡陸續於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國王三溫暖浴室、翌睿音響、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和平三溫暖、震旦通訊、大地游泳潛水俱樂部、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及等處為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聲請人實有過度消費及奢侈之嫌。又聲請人自承聲請更生前已失業四年(見98年度消債更第125號卷第5頁),是聲請人在無任何收入之狀況下,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且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先用了再說之心態;詎聲請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而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足徵聲請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自不應予以免責。
(四)至聲請人雖謂其於94年間因罹患糖尿病引發洗腎而失業,復又因心臟病、腦栓塞及左腎癌開刀等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25號卷第24至37頁)。然聲請人94年因罹患糖尿病引發洗腎及罹患心臟病等情,核與上述90至94年間之消費、借款、預借現金之情形無涉,尚不能因債務人目前罹患疾病認其無浪費之情形,而得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應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此外本件已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