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育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育海在航空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立悔過書壹份,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竊取 黃長壽 香菸2條、亞洲版黃長壽香菸2條及亞洲版紅長壽香菸1條(共價值新臺幣2,8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究刑法第321條曾於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故研析並循從該法之文義解釋、立法目的後,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規範範疇內,其理由如下:
(一)本款增列「航空站」之立法目的除如修法意旨所云為求體例一致,以及求得涵蓋範圍完整外,本院更參酌立法過程中,由立法委員 蕭景田 等30人提案略謂之「鑑於刑法第321條第6款在車站或埠頭行竊,之所以要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乃因為此等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往往使人進退維谷。惟事實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旅客上下擁擠,其防竊難,行竊易之情形,較之車站或埠頭等實更為嚴重;且因時移勢易,飛機場航空站亦為旅客聚集或上下之場所,其防竊難,行竊易之情形,已與車站等無何差異。」(參立法院公報第100卷8期3960號一冊267、268頁),故本款加重事由係因考量在特定之交通往來處所,旅客攜帶財物或具有價值之物品係屬常態,然為搭乘往來之交通工具而易致疏忽,而竊取者則利用此熙來人往之便,隱身其中以利竊取之犯行,使被害人難以發覺與特定何人為竊取者,致生重大損失,故其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非價之評定上,自需重於一般普通竊盜犯行。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固可參照,然細譯及還原該判例之實質個案內容,因該案竊取地點在基隆港外圍之防空洞,距離港口之埠頭,尚間隔有多層之辦公處所及倉庫,故該判例始因應個案限縮條文意旨,若據此拘束往後所有在車站及埠頭竊盜案件,均一律狹隘硬性限定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始得成立加重竊盜,恐失司法應因應個案彈性認定之色彩。再何謂「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常造成認定困難又常與實情不符,故本條本次修正時已遭立法者批判(參立法院公報第100卷7期3859號委員會記錄第281、292頁),司法是否本身設繩自絆、造繭自縛,恐非無疑。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犯地點免稅商店,並非一般機場內之普通商店,而係位於高雄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出境大樓3樓,該免稅店緊鄰23號登機門之空橋旁,故必限於出境旅客且需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該免稅店,此均有本院調取高雄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平面圖2紙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縱以上開判例意旨以觀,亦屬旅客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自屬在航空站內為之。
三、揆諸上開說明,該免稅商店自屬「航空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容予變更。另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之義務,本院自得就本件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免稅店內之香菸5條,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而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不當。然另審酌被告年紀已近80歲,為住於榮民之家之孤身老榮民,在台並無家眷親屬之生活狀況,而前次竊盜前科距今已30年以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前案距今甚久,難稱刑罰反應力不良,故品行尚稱良好。最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並不斷表明後悔及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復衡酌歸還香菸7包,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徵,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以自身之努力修復告訴人之被害,而可謂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綜上諸量刑因素,本院認刑度擇量上,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度決之,為最適於被告之刑罰裁量,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本罪保護法益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本件既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並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犯後亦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合理賠償,顯已修復被害人被害之影響,再被告年紀甚大,不適於刑之執行,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30年以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本情形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命被告書立悔過書1紙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望被告歷此經歷,知所警惕,並從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請求之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六、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044號被告馬育海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19鄰仙草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育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6日7時23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際線臺灣菸酒公司東區免稅菸酒販賣處,竊取黃長壽香菸2條、亞洲版黃長壽香菸2條、亞洲版紅長壽香菸1條,得手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嗣經該販賣處員工 林榮昌 盤點,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竊,報警處理。其後,馬育海於同年10月15日18時55分許,返國入境時,為警在馬育海背包內扣得黃長壽香菸2包及紅長壽香菸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榮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香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