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7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惠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上某友人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資源回收廠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帶返派出所詢問,經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張惠昌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惠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0年
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編號:0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另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3月)、6月、5月、4月、6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